除草剂对人的危害(除草剂的成分)
除草剂对人的危害,并提出防治措施。本书可供农业生产者、植保专业人员、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师生阅读,也可供广大农民朋友参考。,本书还可作为大专院校相关专业的教材,以及从事农业生产的技术人员的参考用书。
张某良从事某公司炸药库保管员、更夫和除草员三项工作,公司购进百草枯这种农药让张某良使用它来进行除草工作。2018年7月5日,张某良在上班期间因口渴的原因误喝了百草枯,于同年7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人社局认为它不属于工伤。几方对此有极大的争议。
一、本案当事人
1、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
2、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
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1,女
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5、原审第三人赤峰市某矿业有限公司
二、原告第一次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林西县人社局《不予受理通知》
三、原告第二次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林人社工伤认字(201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四、原告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
请求撤销(2019)内0424行初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事实与理由
一、(2019)内0424行初8号行政判决的结论错误。
判决书认定张某良误服百草枯死亡事件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符合事实。张某良从事炸药库保管员、更夫和除草员三项工作,百草枯是用人单位违法购进,安排张某良使用是其工作职责内容。且张某良已超出炸药库保管员法定任职年龄55周岁四个月,24小时连续工作,期间发生饮水、进食是工作的必然组成部分。林西县公安局作出“张某良死亡原因排除他杀”的结论而并没有确认其为自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办案说明》中对此作出的结论是“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张某良存有故意或过失”,该结论已经将此次事件定义为意外事件,自杀一说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无更强的证据和理由证明张某良是自杀。
二、被上诉人支持原审第三人认为张某良是自杀的观点,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劳动者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依据的是用人单位的证据,无法证明张某良存在自杀的故意和自杀行为。而林西县法院、307医院病历记载用人单位送诊急救时领导口述,误服百草枯是客观事实,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也排除了他杀、张某良的故意和过失,该说明在行政案件中应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未采信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不具有说理性,袒护被上诉人的意图明显,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五、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第一次)
1、撤销被告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2018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2、被告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第二次)驳回原告张某1、肖某、曹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法律事实
1、原告张某1系张某良(已死亡)之子,肖某系张某良之妻,曹某1系张某良之母。
2、张某良系本案第三人赤峰市利拓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炸药库保管员兼炸药库库区除草工作,2018年7月5日,张某良喝了百草枯,于同年7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3、原告张某1于8月22日向被告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张某良的死亡为工伤,于2018年8月23日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的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存放在林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张某良在林西县医院抢救时的执法记录仪的资料等证据。
4、并于2018年9月6日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材料,同日,被告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张某1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认为原告张某1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缺少“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张某良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自杀或误服农药)”。并要求原告张某1于2018年9月21日前将补正材料提交被告处。
5、2018年9月19日,原告张某1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的回复意见,认为无法提交被告补正材料中要求其提交的鉴定结论。2018年9月25日,被告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编号为2018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张某1于2018年9月6日提交张某良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申请人张某1提交的关于申请张某良认定工伤(工亡)材料中缺少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张某良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自杀或误服农药),我局于2018年9月6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申请人张某1于2018年9月19日提交回复意见表明无法提供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张某良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自杀或误服农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6、原告张某1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通知书并要求判令被告作出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实体审查的新的行政行为。
7、被告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了原告张某1要求对死者张某良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并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了林人社工伤认字(201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良服食百草枯经抢救无效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七、本案争议焦点张某良喝农药属于故意还是过失?
八、评析
一、如何认识人的“生理需求与工伤”的问题
1、生理需求,是指人需要吃饭、喝水、喝饮料、吃零食、上厕所、休息等等。
2、因满足生理需求而引起的的伤害后果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没有被体现在《工伤保险条例》中。经过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性案例地方式而得到司法的认同。这个案例是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
3、解决生理需要是个人私事,把它放到工作的环境中去分析。完成个人私事,也是为了更好地工作。
4、要进行工伤认定,要将合理的、必要的生理需要放到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因素上。要把劳动者解决生理需求的事放到工作的特殊的情形下,这样才能与工伤联系起来。
5、比如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上厕所时不小心摔伤而死的后果,应当能被认定为工伤。
二、结合本案来作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本案中的张某良生前与赤峰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之前构成劳动关系。,这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第二个方面本案适用的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三个方面本案最大的争议是张某良喝农药是故意还是过失?具体分析如下
1、张某良从事炸药库保管员、更夫和除草员三项工作,百草枯是用人单位违法购进,安排张某良使用它是其工作职责内容。
2、原告提出观点张某良是因疏忽大意,在没有足够注意的情形下误喝了农药。可以认定为工伤。
3、作为用人单位和人社局,要否定这个观点,按法律规定就要提出证据说明张某良是故意喝农药(自杀)。否则就要承担不利后果。具体规定是这样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4、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某良是故意喝农药而造成自杀。
5、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也排除了他杀,县公安局对是否是故意或过失喝农药的情形没有作出认定。该说明在行政案件中应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合以上法院就要认定张某良是属于误服农药而死的情形。
第四个方面张某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有解决口渴的需要。
这个想喝水的行为是为了解决人的正常生理需要。本案中的张某良为了解决生理需要,在上班期间内喝水、进食的行为,就是工作原因。是为了促进人更好地工作。
第五个方面张某良在喝水的过程中因为自己的过失,出现了意外。错误地把百草枯当作矿泉水来喝。使自己受到了伤害。
第六个方面《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了应排除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七个方面张某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在喝水的过程中误服了农药而死的后果,应当排除是属于自杀的情形。可以被认定工伤。
第八个方面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是不需要考虑过失的因素。
二审法院的理由是把劳动者的过失因素考虑进来了。这是违背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
二审法院的理由是这样的张某良连续三年于原审第三人处从事除草员的工作,其对毒剂百草枯的性状应有充分的了解,在具备这种工作经验的条件下将除草剂当作饮用水服用不符合常理。
结论张某良这个伤害后果要被认定为工伤